2025年9月15日 星期一

深入解析!農業用地與農用證明 (上)—基礎概念與認定基準🔊


本文將帶您深入了解農業用地的定義、農用證明的用途,以及認定作農業使用的積極與消極條件,還有一些特殊情況的認定標準。


深入解析!農業用地與農用證明——基礎概念與認定基準

深入解析!農業用地與農用證明——基礎概念與認定基準 (上)

「農地農用」是台灣農業發展的重要政策目標,其核心理念在於確保農地能實際供農業使用,以維護糧食生產及生態環境。為達此目標,政府提供了一系列的賦稅減免優惠,例如在農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繼承或受遺贈時,可免徵遺產稅;贈與予法定繼承人時,可免徵贈與稅等。然而,要享受這些優惠,前提是該農業用地必須符合「作農業使用」的認定,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本文將帶您深入了解農業用地的定義、農用證明的用途,以及認定作農業使用的積極與消極條件,還有一些特殊情況的認定標準。

一、農業用地的定義與範圍

在探討「作農業使用」之前,我們首先要確認土地是否屬於「農業用地」。根據法規,農業用地包含以下範圍:

  •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 非都市土地:除了上述耕地外,還包括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暫未編定用地土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 非都市土地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
  • 都市計畫土地:指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土地,以及國家公園區經認定之土地。
  • 特殊情況:交通用地若作農路使用(非公路),且非屬公路法定義的公路,仍得視為農業使用,適用相關條例。

重要的是,農用證明書的審認與核發,必須先確定該土地為農業用地,才具備法據。

二、農用證明的主要用途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要用於申請稅賦減免優惠:

  1.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
  2. 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農用證明並非所有農業相關業務的必要文件。例如,它可作為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的佐證文件之一,但並非核發之法據。此外,調高前次移轉現值、公地放領、地價稅改課田賦等情形,也無須檢附農用證明。

三、作農業使用的認定基準(積極條件)

土地要被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必須符合以下積極條件,且無後述的消極情形:

  1. 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 休耕、休養、停養:若依規定辦理有案,即使未實際使用,仍視為農業使用。
    • 不可抗力:主要指天然災變(如旱災、河川改道、水流淹沒)導致無法作農業使用。
    • 保育使用:如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濕地保育等。
    • 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的花木造景,不符合作農業使用定義。
  2. 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相關文件:
    • 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依法免申請建照者可免附。若農業設施未經核准,但可補申請者,得併同農用證明提出。
    • 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指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的農業設施。證明文件包含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地籍謄本、相關機關核准文件或其他足堪證明之文件。
    • 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無須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但需符合面積限制。
    • 休閒農業設施:經認定為休閒農業設施且核准施設者,可認定為農業使用。
    • 綠能設施:
      • 位於公告不利耕作農地區位內:需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綠能設施),且無其他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的情形。
      • 公告不利耕作農地區位外:需與農業經營結合,檢視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並確認有無依核定用途使用。
    • 水泥田埂:高度在30公分以下,可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 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農業設施的認定應以其現況是否作農業使用審認,而非有無營業登記為準據。
    • 單筆土地均作農路使用,無農業經營情形者,未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
  3.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 興建中農舍:若因起造人死亡,繼承人辦理變更,只要農舍係依建造執照規定興建,該建造執照仍可視為合法證明文件。
    • 農舍附屬設施:應計入10%的農舍用地面積,例如作為農舍通行道路的柏油或水泥地面。
    • 90%農業生產部分:建有農舍的農業用地,其餘90%供農業生產部分仍應作農業使用。
    • 集村農舍:申請農用證明時,應於申請書上逐筆載明農舍坐落用地及其配合耕地資料,並審核配合耕地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

四、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的情形(消極條件)

若農業用地有以下情形之一,將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1. 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 農舍用途限制:農舍原則上應自用,附帶作農產品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項目雖可,但若作合法民宿、出租或設立公司使用,則不符合農舍自用原則及法定用途。
  2. 本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業已移轉他人者,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要件。
    • 農舍坐落農地分割移轉:若已興建農舍之坐落用地分割後,將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移轉他人,導致農舍坐落用地不符合興建要件,則不符合作農業使用。
  3. 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4. 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 水泥覆土再種植作物:若土地鋪設有與農業經營無關的水泥地面,實質影響農作物生長,即使覆土種植,仍不宜核發農用證明。
    • 填土原則: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的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其他有害物質。無論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均非農業經營所需物質,不得填放於農業用地上。

五、特殊情形可認定為農業使用(部分面積不影響農業使用者)

即使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以下情形,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仍可認定為農業使用,並整筆核發農用證明:

  1. 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 編定前之墳墓僅能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高或擴大面積。
  2. 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
    • 限於辦法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者,10平方公尺的範圍包含廟體及周遭設施。
  3. 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 需由施設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 政府為公益考量之養護、維護、修繕道路,得視為政府施設。
    • 若整筆土地皆作道路或公共設施使用,則不符「部分面積」的條件,無法核發。
    • 既成道路是否屬「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需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 (如不特定公眾通行、無阻止、年代久遠未中斷)。
  4.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
    • 審認權責回歸建設(工務)單位。
    • 證明文件包含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完工證明書、稅捐證明、水電費證明、戶籍遷入證明、航照圖等。
    • 都市計畫土地上的合法房屋,亦以該縣市的「非都市土地編定時點」為準。
  5. 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公共設施,且檢具農村再生中央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 需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且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性質。
    • 以水土保持局出具之證明文件審認。
  6. 共有農地有違規使用情形時,未違規使用者經檢具第8條文件。
    • 針對整筆無違規使用之共有農地,則依一般原則審認,無須檢附第8條文件。

六、特定用地補充說明

水利用地:原則上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的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特殊情況下,如位於河川區域內,或編定公告前已作農作使用並持續,或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或有水利主管機關許可種植植物證明者,亦可認定。

林業用地:所植林木樹種符合林務局規定,且完成造林(三年生以上、成活率70%以上)者。若未完成造林但天然林木覆蓋良好(鬱閉度70%以上),或維持自然演替狀態,亦可認定。農牧用地上作造林使用並符合上述標準者,亦得認屬作農業使用。

國土保安用地:現況作保育使用(如維護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濕地保育等功能)符合作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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