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解析:百年舊案待解!日據時期繼承權益如何影響你現在的祖產?
日據時期(1895-1945)臺灣的繼承制度複雜,主要依當地舊慣而非日本民法。核心在於區分「家產」與「私產」。「家產」為戶主遺留的共有財產,繼承權優先限於男性直系卑親屬,強調宗祧傳承;「私產」則為個人特有財產,繼承順序涵蓋直系卑親屬(不分男女)、配偶、直系尊親屬及戶主。此外,戶主、世帶主身份、媳婦仔、螟蛉子、夫妾婚姻,以及代襲繼承、別籍異財等概念,均深刻影響繼承權的認定。光復前繼承通常成立分別共有。理解這些關鍵名詞與習慣,是釐清當時財產傳承權益的必經之路。
日據時期繼承名詞解釋辭典:理解臺灣舊慣下的財產傳承
日據時期(西元 1895年—1945年)的臺灣繼承事務,對於現代法律體系下的繼承人來說,往往充滿複雜性。當時臺灣人之間的親屬及繼承事項,並不適用日本民法的親屬、繼承編規定,而是依當地習慣決定。因此,要釐清日據時期的繼承權益,必須理解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中的核心名詞與原則。
以下為日據時期遺產繼承實務中的關鍵名詞解釋:
一、 財產類型與繼承主體
1. 家產 (Household Property)
指前戶主(家長)所遺留的財產,被視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的共有財產。家產的繼承是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死亡或隱居)而開始。
- 家產繼承人順序:
-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限於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必須是繼承開始當時的家屬。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者共同均分繼承。
-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戶主生前指定或以遺囑指定。
-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在無前述男性直系卑親屬或指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選定。
2. 私產 (Private Property)
指家屬(非戶主)個人所擁有的特有財產。私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純粹屬於財產繼承性質,與「家」的觀念無關。
- 私產繼承人順序:
- 直系卑親屬: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應繼分均相同,不論其是否與被繼承人同住。
- 配偶。
- 直系尊親屬。
- 戶主。
3. 戶主 (Household Head)
一家之長。在日據時期,戶主權與財產繼承有不可分的關係。
4. 世帶主 (Head of Household Unit/Group)
指實際上共同生活團體的中心人物。世帶的成員不限於親族關係,包含共同家計者(如雇用人)。若被繼承人戶籍僅登記為「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證明其同時也是「戶主」,則遺產繼承應依私產繼承順序辦理。
二、 身份關係與繼承權的變動
1. 當然繼承主義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開始。繼承人無須為意思表示或另為請求,即發生法律效果,遺產上的權利義務當然歸屬於繼承人。
2. 同時存在原則 (繼續原則/繼承原則)
繼承人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出生且未死亡(即生存狀態),才有繼承資格。如同時死亡者,彼此互不發生繼承權。
3. 代襲繼承 / 代位繼承 (承祖繼承)
指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繼承順序而為繼承人。
- 家產繼承:僅限於被代襲人(原繼承人)的直系男性卑親屬。
- 私產繼承:不論被代襲人的直系卑親屬為男或女,均得代襲繼承。
4. 別籍異財 / 分家 (分炊分爨)
指以分家之意思表示,與本家獨立成為一家,且在財產上處於獨立地位。一旦發生別籍異財或分家,該男子直系卑親屬即喪失對家產的繼承權。單純的戶口分立(分戶)不必然等同於實質上的分家。
5. 隱居
戶主喪失戶主權的原因之一。然而,臺灣習慣法承認隱居的效力是從昭和十年(民國 24年)4月 5日起,在此日期以前發生的隱居,不能認為是戶主繼承開始的原因,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繼承開始日期。
6. 絕家/絕戶再興
指喪失戶主且無人繼承的家,由親屬繼承其戶主名義。絕家再興僅承繼舊家家名,並非戶主權或遺產繼承,原則上不承受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
7. 媳婦仔 (童養媳)
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的異姓幼女。媳婦仔與養家之間只有姻親關係,沒有擬制血親關係,因此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但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 身分轉換:被收養為「無頭對」的媳婦仔,如果日後在養家招贅,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則其身分自該時起轉換為養女,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
8. 螟蛉子 / 過房子 (嗣子女)
這兩種身份通常是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的子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中所謂的「嗣子女」相當。
- 螟蛉子:通常指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的收養,入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
- 過房子:同宗同姓的收養。
9. 夫妾婚姻 (準配偶)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承認納妾是合法婚姻,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
- 繼承權:若繼承發生在日據時期,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繼承權。
- 光復後:若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夫與妾相互間互無繼承權。
三、 繼承後的狀態
1. 應繼分
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應繼分並非對個別遺產行使權利的比例。
2. 公同共有
在遺產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的權利是潛在的,及於公同共有物的全部,不得單獨處分其權利。
3. 分別共有
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的所謂共有,通常是指分別共有。因此,如果繼承事實發生在光復前(民國 34年 10月 24日以前),依當時習慣,遺產會登記為繼承人分別共有(共同均分繼承)。
總結
日據時期的繼承制度像一座錯綜複雜的迷宮,其核心在於區分「家產」和「私產」的繼承規則。家產繼承強調男丁繼承、且須為家屬的宗祧繼承精神,而私產繼承則較為寬鬆,不分男女皆可繼承。這使得判斷繼承權益時,必須透過當時的戶籍記載(如戶主、世帶主、媳婦仔、螟蛉子等稱謂)和相關習慣,進行嚴格的事實認定。如同打開一把複雜的鎖,必須找到正確的「習慣」鑰匙,才能解開當時的權利歸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