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3日 星期六

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實務指南:家產、私產、身份變動一次搞懂!一篇文解析複雜戶籍與財產關係!


身為地政士,我們深知,處理涉及日據時期(光復前)的繼承案件,對一般民眾而言,是一項極為複雜且充滿挑戰的任務。當時的繼承習慣、親屬關係與家戶制度,與我們現行民法存在顯著差異,使得許多繼承權利人在面對個案時,常因看不懂複雜的戶籍資料與歷史脈絡而束手無策。

日據時期特殊繼承樣態實務處理指南

前言

為協助您更順利、準確地完成繼承登記,我們特地整理這份實務指南。本手冊系統性地整合了相關的函釋、判例與地政實務的判斷原則。內容將從基礎的「家產」與「私產」概念出發,深入解析如「分家」、「隱居」、「絕戶再興」等特殊情境對繼承權的影響,並釐清各種複雜的親屬關係認定。

我們期盼透過這份指南,為您提供一套清晰、實用且精準的法律判斷原則與實務處理方向,不僅能提升您辦理案件的效率,更能確保您的合法權益獲得妥善保障。當您遇到不確定的情況時,歡迎隨時洽詢您的專業地政士或律師。


第一章:總論-日據時期繼承之基礎概念

準確處理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的案件,其基石在於深刻理解當時的社會習慣與法律原則。本章將剖析當時的歷史背景與法律適用原則,並聚焦於「家產」與「私產」此一核心區別。此二元結構不僅是財產性質的劃分,更直接決定了繼承的發動時點與繼承人的資格,為後續複雜案例的分析奠定穩固的理論基礎。

1.1 歷史背景與法律適用原則

處理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的案件時,必須遵循特定的法律適用層級。依據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務部函釋,其核心原則如下:

  • 優先適用臺灣民事習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及法務部(109.8.26法律字第10903512900號函)均明確指出,日據時期本省人間的親屬與繼承事項,應優先適用當時當地的民事習慣,而非日本民法或我國現行民法。
  • 法院判決為最終依歸:地政登記實務中,我們依相關法規及函釋進行判斷,但若當事人對繼承身份或權利歸屬存有爭議,最終仍應以法院的確定判決為準。

1.2 核心區別:「家產」與「私產」

日據時期繼承制度的核心,在於將財產劃分為「家產」與「私產」兩種截然不同的類型。此區別源於當時以「家」為中心的宗祧觀念,直接影響繼承權的認定。其主要差異可歸納如下表:

類別 財產歸屬 繼承開始原因 繼承性質
家產 戶主所遺留之財產 戶主喪失戶主權 戶主身分與財產繼承不可分
私產 家屬個人特有之財產 家屬死亡 純粹之財產繼承

資料來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相關判決

此二元結構的根本性影響在於:「家產」的繼承與戶主身分的傳承緊密相連,繼承人資格嚴格;而「私產」的繼承則純粹是財產權的移轉,繼承人範圍較廣。因此,判斷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身份(戶主或家屬)是處理案件的第一步。

此一步驟至關重要,因其決定了適用的繼承規則。若為「家產」,判斷重點將聚焦於繼承人是否為同戶內男性直系卑親屬,並須嚴格檢視有無分家、寄留地任戶主等喪權事由。反之,若為「私產」,判斷範圍則擴大至所有直系卑親屬(不分男女、不問同居),且無分家等限制,繼承規則相對單純。

1.3 家產繼承原則與順序

家產繼承旨在維繫「家」的存續,其繼承順序嚴謹,並強調男性傳承。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家產繼承人順序如下:

  1.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 資格要件:必須同時滿足「同居一戶內」、「男性」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個條件。親等近者優先;親等相同者,不論長幼嫡庶,共同均分繼承。
    • 喪失資格:若已「別籍異財」或「分家」,實質上已另立生計者,即喪失對原家的家產繼承權(內政部87.1.8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
  2. 指定財產繼承人
    • 適用情境:當戶主無任何法定推定繼承人時,可透過生前行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被指定者不限於家屬或男性。
  3. 選定財產繼承人
    • 適用情境:若無法定亦無指定繼承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被選定者的資格無特殊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法務部104.2.24函釋見解,戶主權的繼承與家產的繼承雖有關聯,但並非絕對劃上等號。當戶主死亡時,若除了繼承戶主權者外,尚有其他符合資格的法定財產繼承人(如同戶內的其他男性直系卑親屬),則家產應由全體符合資格者共同繼承,而非由戶主權繼承人單獨取得。

1.4 私產繼承原則與順序

私產為家屬(非戶主)個人所有之財產,其繼承規定較為單純,重在財產的公平分配。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其法定繼承順序如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配偶
  3. 直系血親尊親屬
  4. 戶主

私產繼承具有以下特性:

  • 性別平等:不分男女,均有繼承權。
  • 身份平等:不論嫡出、庶出、婚生或私生,應繼分均相同。
  • 居住自由:不問繼承人是否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不影響其繼承資格。

在掌握家產與私產的基本原則後,下一章將深入探討影響繼承權的幾種關鍵身份變動情境。


第二章:關鍵身份變動與繼承權之影響

在日據時期的家父長制度下,個人在家中的身份與戶籍狀態,直接牽動其繼承權,尤其是家產的繼承資格。個人的遷徙、另立門戶或身份變更,都可能導致其繼承權的變動或喪失。本章將聚焦於「分家」、「寄留」與「隱居」這三種常見且極易混淆的身份變動情境,解析其法律意涵及對繼承權的實質衝擊。

2.1 「分家」、「分戶」與「別籍異財」之辨析

在審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時,「分戶」的記載極為常見,但這是否等同於喪失家產繼承權?答案並非絕對。

  • 形式 vs. 實質:根據內政部87.1.8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釋,戶籍上的「分戶」僅是形式上的戶口分立。是否構成喪失家產繼承權的「別籍異財」,關鍵在於是否「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換言之,僅有分戶記載,但若能證明當事人仍與本家共同生活、經濟未獨立,則其家產繼承權可能依然存在。
  • 專業判斷原則:考量地政機關難以深入調查久遠的歷史事實,您應與地政士充分溝通,確認實質情況:
    1. 若繼承系統表註明分戶者無繼承權,並依規定切結負責,地政機關得逕予受理。
    2. 若您主張分戶者實質上未分家,仍有繼承權,並由全體主張有權者會同申請,且無其他利害關係人異議,地政機關亦得依其主張受理登記。
    3. 若在登記過程中發生爭議,因涉及私權爭執,則需循司法途徑解決。

2.2 「寄留」的法律意涵

「寄留」是指在籍貫地以外的地方寄居達一定期間的戶籍登記。其性質與「分家」有本質上的不同。

  • 原則上不喪失繼承權:法務部77.5.19(77)法律字第8368號函明確指出,「寄留」與「別籍異財」有別。單純的寄留事實,不能直接認定為已分戶離家,因此不應以此為由剝奪其對本家的家產繼承權。
  • 重要例外:擔任戶主:然而,內政部89.9.26台內中地字第8980747號函補充了一個關鍵例外。若寄留者已在寄留地擔任「戶主」,則視為其已自創一家,脫離原家屬身份。在此情況下,其對於原籍的家產即無繼承權。

2.3 「隱居」的效力與繼承時點

「隱居」是戶主生前退位,將戶主權傳承給下一代的行為,屬於家產繼承開始的原因之一。然而,其法律效力的承認有明確的時間分界點。

  • 關鍵時間點:根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內政部109.9.3函釋,在民國24年(昭和10年)4月5日,當時的法院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具有習慣法效力。此前的隱居行為,原則上不當然發生繼承效力。

「隱居」案件處理原則

  • 民國24年4月5日後之隱居:具有法律效力,自隱居之日起即開始繼承。
  • 民國24年4月5日前之隱居:隱居行為本身不生效力。除非事後有追認行為,否則繼承應以戶主實際死亡日期為開始之日。
  • 戶主權與財產權不可分:依據法務部50.4.18(50)台函參字第2056號函,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具有不可分的關係。若戶主僅指定了戶主權的繼承人,而未言明財產繼承,應推定該戶主權繼承人同時也是財產繼承人。

除了個人身份的變動,整個家族的存續狀態,如「絕戶」,也對繼承權的認定產生重大影響,下一章將專門探討此類特殊情況。


第三章:特殊家戶狀態之處理:絕戶與再興

「絕戶」是日據時期宗祧繼承觀念下的特殊狀態,指家因喪失戶主且無人繼承而歸於消滅。其後續處理方式「絕戶再興」,在字面上極易造成繼承權的誤解。本章旨在釐清「絕戶再興」的真實法律意涵,並說明在當時習慣下確定無繼承人時,如何銜接適用我國現行民法,以正確處理此類懸宕已久的繼承案件。

3.1 「絕戶再興」的性質與繼承權認定

許多申請人誤以為戶籍謄本上記載「絕戶再興」或「絕家再興」,即代表其取得了對前戶主遺產的繼承權。然而,根據司法判決與主管機關函釋,此為錯誤的理解。

  • 核心概念: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及內政部83.12.21函釋明確闡述,「絕戶再興」僅是承繼舊家之家名,以維繫宗祧,而非戶主權或遺產之繼承。
  • 專業提醒:
    • 原則:「絕戶再興」本身不產生任何權利義務的繼承關係,其與本生父母的親屬與財產關係依然存在。
    • 例外:您若要主張繼承權,必須另外舉證其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例如提出親屬會議記錄,或戶籍簿上有明確記載其為「選定戶主相續」等,才能據以認定繼承權。
    • 辨別:「絕戶再興」與具有擬制血親關係的「養子女」或真正的「宗祧繼承」有本質上的不同,審查時應謹慎區分。

3.2 「廢戶」與繼承權的關係

「廢戶」指戶籍被廢除,無人再繼任戶長。其中一種常見情況是男性戶主因入贅他家而廢止原戶。

  • 不觸發家產繼承:根據法務部105.2.3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見解,戶主因入贅而「廢戶」,並不符合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家產繼承的要件。
  • 應視為私產繼承:此種情況下,繼承應於該戶主實際死亡時才開始。且由於其死亡時已為他家之家屬,其遺產應被視為「私產」處理,而非家產,並依私產繼承的順序決定繼承人。
  • 舊函釋停止適用:內政部72.4.21台(72)內地字第149248號函因與上述新見解不符,已明確停止適用,我們在實務上不會再援引。

3.3 銜接適用現行民法之情境

當依循日據時期的所有繼承習慣,窮盡法定、指定、選定等所有可能,最終確定被繼承人無任何繼承人時,其遺產並非當然歸屬國庫,而是應啟動銜接機制。

  • 適用法條: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 關鍵前提—同時存在原則:司法院84.7.7函釋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進一步闡明,適用此條款的繼承人,必須在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日)當日仍然生存,始具備依我國民法取得繼承的資格。若依我國民法應為繼承之人,在光復前即已死亡,則其亦無繼承權,其後代亦無法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

除了戶籍狀態,日據時期複雜的親屬關係,特別是各種收養與婚姻樣態,是繼承案件中另一大挑戰,下一章將逐一解析。


第四章:複雜親屬關係之認定與繼承實務

日據時期的親屬關係認定,深受傳統習慣影響,其樣態遠比現行民法複雜。例如,收養態樣繁多,有為傳宗接代的「過房子」,亦有以聯姻為目的的「媳婦仔」;普遍存在的「招贅婚」,其子女的繼承歸屬亦有特殊規則。這些特殊的親屬關係直接影響繼承資格的判斷。本章將系統性地梳理這些複雜的親屬關係,並根據相關函釋與判例,提供實務上認定其繼承權的具體標準。

4.1 「招婿」與「招夫」之繼承權判斷

招贅婚(包含招婿與招夫)是日據時期常見的婚姻型態,其繼承權歸屬有別於一般婚姻。相關原則整理如下:

情境 繼承權原則
招婿本人對本生家財產 原則上喪失對本生家家產之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所謂別戶異財,但私產不在此限)。(法務部97.7.29函)
招婿本人對招家財產 僅有姻親關係,對招家之財產無繼承權(明治35.6.6判決)。
所生子女之繼承歸屬 原則上視其冠姓而定:冠母姓者繼承母方財產,冠父姓者繼承父方財產。但若有「招婚字」(婚約書)特別約定,則從其約定。
特殊情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
  1. 招婿死亡時,若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其私產由全體直系卑親屬(不論姓氏)共同繼承。
  2. 招贅婚女子死亡時,若無冠母姓之子女,其私產由冠招夫姓之子女繼承。

4.2 收養關係之辨析

4.2.1 「養女」與「媳婦仔」的區分與身分轉換

「養女」與「媳婦仔」(童養媳)在戶籍上可能記載相似,但法律地位截然不同,是實務上極易混淆之處。您應特別留意兩者差異:

  • 法律地位差異:
    • 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地位等同親生女,對養家有繼承權,同時與本生家的權利義務關係停止。
    • 媳婦仔:僅與養家發生姻親關係,其目的是為將來婚配養家男子。因此,對養家無繼承權,但與其本生父母之間仍互有繼承權。
  • 「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在特定條件下,「無頭對」(即收養時未指定婚配對象)的媳婦仔,其身分可轉換為養女。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其關鍵要件為:
    1. 該媳婦仔在養家招婿成婚。
    2. 其所生之長子,在戶籍上的稱謂被記載為「孫」

    一旦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條件,該媳婦仔即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轉換為養女,從而取得對養家的繼承權。

4.2.2 「過房子」、「螟蛉子」與「養子」

日據時期的收養,依據被收養者與收養方的宗族關係,有不同稱謂:

  • 過房子:指收養同宗同姓者,多為兄弟無嗣時,將自己的兒子過繼給對方。
  • 螟蛉子:指收養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者。
  • 養子:為較為概括的稱謂。

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若收養的目的是為了「立嗣」(傳宗接代),則不論其稱謂為何,其法律地位皆相當於「嗣子女」,繼承權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

4.2.3 其他特殊收養型態

  • 死後收養:此為一種為死者「追立繼承人」的習慣。由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養子,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早期見解(司法院52.2.7函)曾提及死者需「未滿20歲」,然依後續函釋及學者見解(法務部106.7.10函),此非嚴格要件,尤其當收養目的為傳承宗祧(傳香火)時,並無年齡限制。
  • 養孫:依當時習慣,收養應「昭穆相當」(輩分相當)。但若無子輩可供收養,可例外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孫」。此舉不違反昭穆相當原則,其繼承順位與養子相同(法務部80.1.4函)。

4.3 「夫妾關係」之繼承權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承認夫妾關係,視其為合法的「準配偶」關係。然而,夫與妾之間的繼承權並非完全對等,且有光復前後之分。

  • 繼承權歸屬: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及內政部105.6.20函,夫妾間的繼承權如下表所示:
繼承開始時點 夫對妾之遺產 妾對夫之遺產
臺灣光復前 有繼承權 無繼承權
臺灣光復後 無繼承權 無繼承權
  • 妾所生子女之繼承權:妾所生的子女稱為「庶子」,其法律地位相當於婚生子女,毋需經過生父認領程序,即對其生父的遺產擁有完全的繼承權。

在釐清各種實體法律關係後,最後一章將回歸地政登記實務,提供具體的作業指引與程序說明。


第五章:實務作業指引與登記要項

理論知識最終需落實於登記實務。本章將作為前述各章節內容的實踐指南,從戶籍資料的判讀技巧、登記原因的選擇,到複雜案例的處理流程,為您提供在辦理繼承案件中可以直接參照的具體指引與解決方案,以確保權利順利登記並兼顧便民原則。

5.1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判讀要點

判讀日據時期的戶籍謄本是處理這類案件的基礎。透過辨識特定欄位與用語,可初步掌握親屬關係與身份變動的脈絡。以下為關鍵查核清單:

  • [ ] 「續柄」欄(親屬關係)
    • 此欄位直接揭示個人在戶內的身份,是判斷繼承資格的第一步。應注意戶主、妻、妾、養女、媳婦仔、孫、庶子等關鍵稱謂。
  • [ ] 「事由」欄(動態記事)
    • 此欄位記錄了戶內成員的身份變動大事,是追溯繼承原因與權利變動的關鍵。
    • [ ] 家督相續(或稱戶主相續):
      • 關鍵查核:應確認戶內是否尚有其他符合資格的法定繼承人(如同戶內男性直系卑親屬),若有,則應共同繼承家產(詳見1.3節)。
    • [ ] 分家、別籍異財:
      • 關鍵查核:應探究是否構成「實質上另立生計」。若您主張未分家,可依切結受理(詳見2.1節)。
    • [ ] 寄留:
      • 關鍵查核:單純寄留不影響家產繼承權。但需確認寄留者是否在寄留地擔任「戶主」,若是,則喪失原家繼承權(詳見2.2節)。
    • [ ] 隱居:
      • 關鍵查核:應確認隱居日期是否在民國24年4月5日之後,此日期後方具法律效力,否則應以戶主實際死亡日為準(詳見2.3節)。
    • [ ] 絕家再興、廢戶再興:
      • 關鍵查核:「再興」僅為承繼家名,不當然繼承財產。您須另舉證其為「選定繼承人」(詳見3.1節)。
    • [ ] 養子緣組:
      • 關鍵查核:應從稱謂、續柄細別、或後續婚嫁情形判斷。媳婦仔原則上無繼承權,除非發生身分轉換(詳見4.2.1節)。
  • [ ] 特殊用語辨識
    • 世帶主:指寄留戶的戶長,不必然是該「家」的戶主,其遺產通常視為私產。
    • 內緣妻:指未依法登記但同居的女子,其法律地位不等同於「妻」或「妾」,原則上無繼承權。
    • 婿養子:指男子入贅的同時,被岳家收養為養子,兼具女婿與養子雙重身份,繼承關係複雜,需個案判斷。

5.2 遺產分割繼承之登記實務

實務上,為求簡政便民,繼承登記的程序已有明確的指導原則。

  • 直接辦理分割繼承:依內政部84.4.28函釋,繼承人得持遺產分割協議書,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需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可節省時間與費用。
  • 不得創設新公同共有關係:根據內政部98.4.10函釋,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將原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一個新的或範圍不同的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的目的應是消滅公同共有,而非創設。
  • 變更為分別共有:若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其法定應繼分,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此屬「共有型態變更」,無須所有當事人親自到場核對身份。

5.3 常見程序問題與解決方案(Q&A)

以下針對實務上常見的程序性問題,提供解決方案。

Q1:日據時期的人名與光復後不同(如OO子改為OO蘭),或戶籍資料有輕微筆誤,應如何處理?

A1:應採實質認定原則。若從前後戶籍資料、親屬關係等脈絡判斷,可確認其為同一人,則此類輕微不一致不應影響登記。我們會建議您於繼承系統表或相關文件內切結,敘明情況並願負法律責任,通常無需強制回戶政機關辦理更正。

Q2:申請繼承登記時,權利書狀遺失或被其他繼承人扣留,無法檢附,應如何處理?

A2:您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應檢附切結書,具體敘明無法提出權利書狀之事由(如遺失、被他人占有等)。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完畢後,將依法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保障您的權利。

Q3: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時,有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主張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我們地政士應建議您如何處理?

A3:我們通常會建議您先完成繼承登記。雖然特留分侵害屬於繼承人間的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但地政登記機關的職責在於公示因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狀態」,此一登記並不影響特留分扣減權的實體主張。因此,原則上仍應先受理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因特留分爭議而延宕。


附錄

附錄一: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漢字稱謂用語概解

表一、稱謂

稱謂 涵義概解 稱謂 涵義概解
戶主為本戶之戶長。戶長之配偶(即原配、正夫人)。
內緣妻未依法結婚登記但同居在男方戶內之女子戶長之偏房(如夫人)。
世帶主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祖父父之生父(養父、繼父),母之生父、養父、繼父。
祖母父之生母、養母、繼父之妻、或妾之升正(後妻),母之生母、養母、繼母、父妾。祖父妾父之生父(養父、繼父)之妾。母之生父(養父、繼父)之妾屬合法婚姻。
戶長之親生父、養父、繼父。戶長之親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妾之升正即為後妻)。
父妾戶長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偏房。屬合法婚姻。伯父父之兄長,含養子、螟蛉子。
伯母伯父之妻、妾。叔父父之弟,含養子、螟蛉子。叔母叔父之妻、妾,祖父母之養女、養媳。
兄(弟)同父母所生之子,同父異母所生之子,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非婚生子。以上,年歲比戶長為多(少)。及姊(妹)之招婿,兄(弟)之寡婦之招夫。姊(妹)同父母所生之女,同父異母所生之女,同母異父所生之女,父母親之養女,母親之養媳(尚未婚配),母之非婚生女。以上,年歲比戶長為多(少)。及兄長(弟)之妻、妾。
己身所出之子。己身所出之子女。
養(繼)子又稱過房子,為同宗所生之子過繼戶長。養女為他姓之所生之女過繼戶長。
螟蛉子為他姓所生之子過繼戶長,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私生子女性戶長非婚生子女。
庶子與妾所生之子。可準正(升正)而成為嫡子。婦(媳婦)戶長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之妻、妾。
婿戶長所生之子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媳婦仔即童養媳,收養入戶,準備作為戶長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
戶長所生之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所生之子、女等。曾孫戶長之孫所生之子女。
同居人同居之非血親親屬。

表二、用語

用語 涵義概解 用語 涵義概解
家督相續又稱戶主相續,即戶長繼承。隱居辭退變更戶長。
廢戶(家)除戶除籍無人再繼任戶長。廢戶(家)再興使已廢絕之家再回復。
死亡絕戶(家)因死亡無繼位者而除戶。絕家再興喪失戶主而無繼承之家,由其他親屬繼承其戶主名義。
別籍異財分戶之意。一家分立另立一戶,創立新戶。
寄留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養子緣組收養關係建立。
離緣終止收養關係。一子雙祧獨子過繼給叔伯父,可繼承兩房之遺產。
續柄欄載明與戶長之親屬關係。續柄細別欄加註何人之配偶、子女等。

附錄二:繼承系統表示範 (必須使用電腦版閱讀)

                     被繼承人:甲
                     (30.2.1戶主死亡)

      +--------------------+--------------------+
      |                    |                    |
   配偶:乙               妾:丙               長子 (戶主相續)
  (28.2.1亡)           (50.2.1亡)           (32.3.9戶主亡)
      |
      +-------------------------------------------------------------+
      |      |      |      |      |           |           |
    次子     三子   養子   螟蛉子  養孫        媳婦仔      養女
(30.2.1未婚亡) (34.5.1分家) (50.2.1亡) (28.2.1亡) (40.2.1亡)    (38.2.1亡)  (100.2.1亡)

註解:此範例體現了日據時期的家產繼承習慣,處理時應注意:

  1. 分家者無繼承權:三子因戶籍載明「分家」(詳見2.1節),實質上已脫離原家,故在家產繼承中被排除。
  2. 妾與媳婦仔無繼承權:妾「丙」與「媳婦仔」因僅具準配偶或姻親關係,依法無家產繼承權(詳見4.2.1及4.3節),故不列入繼承人。
  3. 法定繼承人優先:長子、次子、養子、螟蛉子、養孫及養女均為法定繼承順位之人,共同繼承。其中長子作為法定推定繼承人,優先繼承戶主權與家產(詳見1.3節)。

申請人法律責任聲明:本繼承系統表係參酌日據時期民事習慣及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等相關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______________(蓋章)

繼承人:______________(蓋章)

中華民國 _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免責聲明:本文內容僅供參考,旨在提供初步的法律判斷方向。相關法令規定及適用條件可能因個案的戶籍記事和具體情況而異。若您有複雜的繼承需求或涉及權利爭議,請務必諮詢專業地政士或律師,以確保您的權益不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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