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深度解析 (中):建築基地的權利與限制
上次我們談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基本概念,以及所有權原始取得的實務認定。這次,我們將聚焦於建物賴以存在的「土地」——也就是「建築基地」,深入探討其使用權利、合法性保障與限制。
建築物不能獨立於土地而存在,因此,建物與其坐落的基地之間的關係,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可忽視的重要環節。
一、建築基地的範圍
根據建築法第11條規定:
- 「建築基地」不僅指建築物本身所佔用的地面,還包括其應留設的「法定空地」。
- 如果建築基地原為數宗土地,在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 「法定空地」的留設,旨在確保建築物有足夠的日照、通風、採光,並維護公共安全,因此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也不得重複使用。
實務上,判斷建築基地範圍時,如果是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的建物,會以其使用執照所載明的「地號」及「基地面積」為準(內政部105.4.1台內地字第1051302665號令)。
二、基地使用權利:建物存在的合法基礎
建物必須有正當的基地使用權源才能合法存在。這些權源可分為:
- 物權性質: 如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上蓋房子,擁有土地的使用權)、典權。
- 債權性質: 如租賃(承租土地蓋房子)、使用借貸。
值得注意的是,債權僅具有「相對性」,僅能對抗特定人;而物權則具有「絕對性」,可對抗不特定人,且其得喪變更須公示以維護交易安全。
實務上,對於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即使買受人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其對基地是否擁有合法使用權源仍是關鍵。例如,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則上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除非該建物是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的型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
三、合法使用基地權利的保障與限制
台灣法律對於基地使用權利設有各種保障與限制:
- 租用基地建屋之地上權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
- 自2000年5月5日增訂施行,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可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這為租地建屋者提供了更穩固的物權保障。
- 租賃關係之推定及期限(民法第425條之1):
- 這是一個重要的「法定租賃關係」規定。如果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但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同時先後讓與不同人,導致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之間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一般租賃20年限制,而是「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這旨在保障建物所有權人的基地使用權。
- 此規定僅適用於2000年5月5日(條文增訂施行日)後發生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的情況。
- 法定地上權(民法第876條):
- 當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原屬同一人所有,但僅以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若抵押物經拍賣而由不同人拍定時,視為已設定地上權。這同樣是為了確保建物能有合法基地使用權。
-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處分一體性原則(民法第799條第5項):
-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這規定是為了避免公寓大廈產權複雜化,確保區分所有建物能完整且一致地使用其基地。但也有例外,例如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分離者則不受限制。
- 建築中途終止土地租賃契約:
- 若建造執照核發後,因土地使用權利消失(如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原建照核發的基礎事實改變,為避免對公益產生危害,建管單位得廢止該建照。
- 合建房屋的基地使用權:
- 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同意權利通常解釋為至房屋建造完成並移轉給取得人時即失效力。房屋買受人若未再取得合法基地使用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單獨拋棄建築基地所有權:
- 根據內政部解釋(如內政部107.8.14台內地字第1071303886號函),領有使用執照建物坐落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擁有地上建物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土地所有權。這是因為建築基地負有提供建築物持續使用及依法使用管制的義務,旨在維護公共利益。
- 特別是「法定空地」,它屬於建築基地的一部分,肩負著建築物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公共利益的功能,法律明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因此,其所有權人無從拋棄所有權,否則將有違建築法立法精神及權利濫用原則。即使曾有法院判決允許拋棄,但在實務上,多數行政機關仍傾向於維護法定空地的公共屬性。
四、合法房屋的認定
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最首要的就是證明建物為「合法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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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建築物的定義(內政部營建署104.8.7函):
- 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的建築物。
- 依建築法規定,經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規定的建築物。
-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的合法房屋。各地區的「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不同,例如臺北市舊市區是1956年5月4日。對於這類無使用執照的建物,通常需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或相關佐證資料(如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房屋稅繳納憑證、水電費憑證等)證明其存在與合法性。
- 1971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造執照的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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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判斷時點:
- 建物原有合法性,不當然以是否有建照或使用執照為準,應視其是「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後」所建來判斷。
- 例如,即使建物部分面積位於尚未徵收的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只要是實施建築管理前的合法建物,仍可申請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但會在登記簿備註欄加註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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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建物亦可登記: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的「臨時建築物」,只要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的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也可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會加註「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的字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201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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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執照不得登記:
- 一般而言,僅憑雜項執照(例如圍牆、招牌等雜項工作物)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非該雜項工作物也經核發「使用執照」,則可比照建物辦理測量登記。
透過以上解析,您可以了解到建物與基地間密不可分的權利關係,以及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基地使用權源及建物合法性認定的重要性。
下一次,我們將探討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實務流程,以及公寓大廈特有的「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的登記原則。
